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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公司恶意拖欠保险理赔金的案例

2009-09-14 11:26:50 来源:李红伟


关于保险公司恶意拖欠保险理赔金的案例

案例介绍:
        2005年4月,大连某铆焊厂(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被告)签署了一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数为102人,保险期间为2005年4月6日至2006年4月5日。双方还约定了“附加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均保额15000元,被保险人数以出险当月工资表在册员工名单为准”。在保险期间内,铆焊厂先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数次理赔申请并已获得赔付;但对于最后提出的25件理赔申请,保险公司突然改变前期习惯做法提出新要求:铆焊厂提供的工资表应该是经税务部门审核认可的工资表,并以此作为依据对理赔事宜拖延不办。保险期间过了九个多月后,由于保险公司仍然既不下达“拒赔通知书”也不进行赔付,经多次协调未果,铆焊厂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以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规范为由而拒赔的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
       围绕着这个焦点问题,李红伟律师当庭指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在一段期间内自愿履行,已处理完结多起理赔事件,原无任何异议。合同履行后期,被告方突然提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规范,不能做为理赔的依据,应以税务部门审核的为准”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工资表的具体形式,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要以税务部门审核的工资表为准,因此,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只要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当月在册员工人数即可。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虚假,则其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只能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为准。而且,根据《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当对保险合同内容,可能存在不同解释时,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根据这一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工资表也不应被解释为以税务部门审核的为准。此外,在以前发生的多起赔付事件中被告一直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形式为准,未提出任何异议。此次在事前未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被告就以一个毫无法律依据的原因恶意拖欠原告的保险赔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现行保险法第24条、25条、26条所规定的理赔义务,也有违现行保险法第5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全额赔付原告的保险金。
      最终,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李律师的上述观点,判决原告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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