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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下交强险赔付的免责条款
2010-07-13 13:53:36 来源:李红伟
[摘要]国家对频繁发生的交通事故颇为重视,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专门含括了交通事故中侵权责任承担及交强险项下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问题。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以来,我国理论界及实务界对交强险法律适用问题一直存在颇多争议,笔者在本文中结合《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对交强险赔付的免责条款进行了分析思考,阐述该条款的法理逻辑与实践应用,指明理解该条款的思路, 进而明确该条款的实际应用意义。
[关键词] 侵权责任 交强险 法律适用 免责条款
2009年12月26日,备受关注的《侵权责任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核心在于保障私权,对包括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专利权、继承权等一系列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予以全方位的保护,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到支架作用。广大法学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也随之掀起了研究、探讨该部法律的热潮,从不同角度,结合各项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研究分析。鉴于笔者从事专业保险法律事务工作十几年,在实务中发现人民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常常依据无过错归责原则来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赔付责任,甚至完全不考虑免责条款的明确约定。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与交强险的立法意图不符,混淆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下面,笔者就结合《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对本文主题进行讨论,希望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与思考。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颇受社会广泛关注。现实生活中,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的情况屡有发生,并由此引发了一系列恶性重大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法》第六章部分条款对有关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做了相应的规定,而依据《道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也对此做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有关法律适用却产生了较大的争议。各界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因驾驶员醉酒、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众说纷纭,各地人民法院所作的相关判决也大相径庭。其争论的焦点主要表现在:
一种观念认为,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理由是:第一,《道交法》第76条、《条例》第21条已明确规定了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即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时,只要不是在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即使机动车方无过错,保险公司也应当予以理赔,况且机动车方有过错,根据举轻以明重的理论原则,保险公司同样应予理赔;第二,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基本原则优于一般规定的立法原则来看,《道交法》第76条、《条例》第21条的效力高于第22条,当两者规定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道交法》第76条、《条例》第21条的规定。
另一种观念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主要是:首先,从立法意图上可以看出,《条例》第22条规定的关于醉酒、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除了垫付抢救费用外,对财产损失和抢救费用不负赔偿责任,而且可以向致害人追偿。从立法意图上可以看出,基于上述情形是由于致害人均存在重大过错所造成的,其理应成为重点惩治和打击对象,而且被保险人在投保车辆管理方面并没有尽到小心谨慎的义务,同样应该承担部分责任。但如果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则让上述人群逃避了法律责任,反而加重了保险公司的义务,这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故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对受害人预期收入减少的一种赔偿,具有财产属性。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包括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在内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争论究其原因是在于各界对《道交法》第76条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解不透彻以及对于《条例》第21条、第22条所适用问题的情况相混淆。而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鉴于此,笔者将对上述系列条文加以分析,试厘清相关法律逻辑和法律关系。
一、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解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的一种强制责任保险。其源于《道交法》第76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条例》第21条也进一步肯定并秉承了这一规定,该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人认为,这两条规定体现了《侵权责任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只要肇事车辆参加了交强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不以被保车辆驾驶人的责任大小为前提,即使被保车辆无责,保险公司亦要进行无责赔偿。笔者认为,该结论明显违背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更是混淆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保险人之所以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要承担交强险项下的保险责任,是基于他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虽然名为赔偿责任,但本质上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合同责任。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保险人并不是侵权人,其承担的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故其仅有义务承担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责任。又依据合同法原理,合同责任是不能用过错或无过错评价的,所以,仅仅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混淆了合同关系与民事侵权关系,得出这样“空中楼阁”般的结论是没有任何道理的。
二、对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空间适用的理解
在《道交法》第76条第二款、《条例》第21条第二款的基础上,《条例》第22条又增加规定了保险公司四种免责事由,即在驾驶人无证、醉酒、盗抢、故意肇事情形下,除了垫付抢救费用外,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和抢救费用不负赔偿责任。对于该条四种免责事由的适用,笔者认为,必需要正确理解上述三个条文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立法者的立法目的。
(一)《道交法》第76条、《条例》第21条与《条例》第22条的法律效力及关系
《道交法》与《条例》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似乎应当是《道交法》优先适用。但是,《条例》是在《道交法》的基础上针对交强险这一特定事项所指定的特殊条例,故依据我国立法法精神应当优先适用《条例》。同样,《条例》第22条的规定也是在第21条概括原则性规定基础上的具体特别规定理应优先适用。
另外,根据《条例》第21条第二款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而推断出非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不能免责,这一观点并不成立。笔者认为,第21条第二款与第22条虽然都是对保险公司免责的规定,但是前者是从受害人的情形规定的,而后者是从致害人的情形规定,两者的逻辑标准并不相同,因此不能认为两者的规定存在矛盾。
(二)对条例第22条的理解与适用
《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其主要包括了以下两层含义:
第一,对于该条第一款所列四种情况下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仅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这里所说的垫付责任从字面上明显区别于赔偿责任。吴庆宝等主编的《民事裁判标准规范》对该款的解释是“在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不负赔偿责任,只负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对其他损失也不负垫付责任”。国务院法制办等编写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一书也对此有同样理解,还进一提到:“这是为了督促被保险人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避免道德风险”。
第二,该条第二款明确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而该条中的“财产损失”应做广义理解。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此外,该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以“继承丧失说”理论为依据将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对受害方预期收入减少的一种赔偿,具有财产属性。因此,这条规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应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在内的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10月20日答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时作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解释性司法文件也确定了上述理解和精神。
(三)从立法目的来看保险人的免责空间
我国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不仅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更是为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道交法》第1条就明确了该立法目的“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条例》第1条也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列为立法目的。所以,国家制定交强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督促被保险人遵纪守法,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及社会公共秩序,同时在风险发生的时候受害人能得到保障,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避免道德风险。但是,《道交法》76条、《条例》第21、23条的规定无疑是给被保险人吃了一颗定心丸:“反正我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了交通事故,有保险公司赔偿”。这样“大锅饭”的做法将导致整个交通安全体系和保险体系的混乱,最终买单的还是广大善意投保人(包含着可能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和社会民众。国家保护受害人的初衷是对的,但是保护受害人权益不能过度,更不能以牺牲法律规定乃至正义公平为代价。
笔者认为,将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下的事故损失作为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可以有效震慑无证驾驶等危险行为,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率,促进道路安全目的实现;也可以防止个别人为谋取保险金而有意制造交通事故或放任交通事故发生,避免道德风险,这无疑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反之如果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也要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将会极大纵容、甚至鼓励无证驾驶等这一些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违法行为,使行人等其他交通参与人面临极其严重的威胁,这显然违背了我国设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初衷,破坏了社会公平、和谐。
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的侵权行为产生了侵权责任,这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随着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发展,在无过错侵权行为下机动车也需要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使得致害人的责任风险大大提升。国家为了分散这种责任风险,又产生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从而依托侵权责任法法理及责任保险法理来构建一整套的交强险责任保险制度。《侵权责任法》、《道交法》及《条例》的实施更多的是为了鼓励人们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是要人们学习如何将违法行为的后果转嫁致他人身上。让每个社会公民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让自己作为自己行为的承担者,让每个人在自己的能力之内对自己的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建立起风险保障体系,同时严格自律,尊重自己的生命,也尊重别人的生命,这才是立法者的真正目的所在。
现实生活中类似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的情况均屡有发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的处理,可以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但对于《道交法》和《条例》有明确规定的交强险,法院在处理时,则应当把握法律井绳,而不能机械地按交强险合同的条款操作。另外,建议最高法院应就此类问题与相关部门磋商,尽早出台司法解释,将有关条款予以统一纠正,以维护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便于人们的理解和掌握,减少不必要的争议。
参考文献
[1]吴庆宝、俞宏雷,民事裁判标准规范(基层法院、法庭版),人民法院,2008年1月
[2]国务院法制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4月
[3]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产保险监管部,机动车保险产品和法规汇编,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版
[4] 黄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版
[5]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
[6]江朝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
[7] 张宝新、陈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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