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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纠纷发货人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

2010-04-09 09:26:47 来源:李红伟


海商纠纷发货人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

应某周刊约稿,李红伟律师就下列法律问题研究并答复如下:

【问题】:发货人不是提单上的托运人,对方指定的货代拒绝交付提单,发货人如何保证收回货物余款?

问:我公司与一家香港贸易公司签订一份出口合同,合同上要求提单的托运人(shipper)写成香港客户。由于我公司业务员缺乏经验,同意由香港公司的客户直接指定的货代来办理订舱。目前货物已经出运,但我公司未收到余款。我公司向货代要求交出提单,但货代坚持不给,理由是我公司不是托运人,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我们担心一旦货代把提单交付给香港公司,对方就可以把货提走而不用支付余款。事实上,与这票货物出运相关的核销单、报关单、委托书等单据,是由我公司提供给这家货代的,货物也是送进了货代指定的仓库。请问,我公司应该怎么做才可以保证自身权利不受侵害?

 

【解答】:根据您所描述的情况,我推定贵公司与香港贸易公司签订的出口合同采用了FOB付款条件。如果该货代是中国公司,或者在中国设有机构并藉由这个机构接收贵公司货物和单据的外国公司,在这样背景下,根据我国海商法、合同法、律师法、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贵公司可以委托律师向该货代发出包含如下法律意见的律师函,在没有得到满意答复和解决时,也可以参照下述法律意见提起诉讼来解决。

    一、根据我国《海商法》第42条第(三)款和第72条的规定以及国际贸易惯例,托运人可分为缔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就您所述情况,是贵公司将货物实际交付给货代,这构成作为实际托运人的最本质的要件。在FOB价格条件下,贵公司作为FOB卖方是实际交货给货代的人,是这个法律关系中的实际托运人,香港客户可被视为缔约托运人。从法理角度分析,实际托运人的权利往往跟货款能否得到保障密紧相关,而且实际托运人在遭受损失时能从贸易领域获得的救济途径十分有限,所以当实际托运人与缔约托运人的权利发生冲突时,理以实际托运人的权利优先为妥。结合本案情况分析,货代有义务将提单交付给贵公司,甚至有义务应贵公司要求在提单SHIPPER一栏上填上贵公司的名称地址等信息。

    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您问题中提到的运输合同属典型的涉他合同,在这个法律关系中,贵公司是委托人,香港公司的客户是受托人,他以自己的名义,在贵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货代订立了合同,而货代因为直接从你公司接收货物和有关单据,应该知道你们之间存在着上述委托代理关系,所以说,该合同直接约束贵公司和货代,贵公司有权要求货代将提单交付。

    综上所述,无论从海商法角度还是从合同法角度,都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即贵公司是海商法领域中的托运人,也是合同法项下的委托人,从任意角度分析,贵公司都依法有权利要求货代将提单交付,甚至有权利要求货代在提单SHIPPER一栏上填上贵公司的名称地址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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