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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交强险案件胜诉判决的代理词

2010-04-07 08:38:18 来源:李红伟律师


一起交强险案件胜诉判决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诉人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乙、丙、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已经于 2010321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作为上诉人的代理律师,我参加了本次庭审活动,现提交此书面代理词,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侵权人和车主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未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下,上诉人作为仅与车主签有保险合同的非侵权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着这个焦点问题,结合庭审情况,本代理律师论述如下:

一、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以丙为第一被告,丁为第二被告,上诉人为第三被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受理,查明了丙无证驾驶投保了强制第三者保险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经济损失包含乙丈夫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认为“应由侵权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令人不解的是,原审法院没有进一步界定侵权人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对丧葬费的查明也出现数据上的错误。根据原审法院采信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则本案中侵权人通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是原告经济损失的30%

二、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是因为与车主签有保险合同而被牵连,仅有义务承担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责任,它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要以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为前提的。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车主丁承担责任,也没有认定无证驾驶的司机丙承担责任,却直接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混淆了合同关系与民事侵权关系,制作出“空中楼阁”般的错误判决结论。原审判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来否定保险条款中免责事由对被上诉人的约束力,这是基本逻辑上的严重混乱。如果原审法院承认上诉人是因合同关系牵连于本案,则应该首先界定清楚合同上的权利义务,既然原审法院认可保险条款中免责事由对保险合同的另一方主体即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就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言。

三、原审法院错误理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一款的规定,这两个法条所说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种概括性原则性规定,从文字本身就可以看出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限制性条件有两点:1、事故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畴;2、要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所以说,判断“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畴”是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基础。而保险合同条款本身是确定这个内容的合法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在本案中,驾驶人丙无证驾车致人死亡,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死亡依法不负有赔偿责任。

四、本案应该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规定,它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一款概括原则性规定基础上的具体特别规定。对这一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这条规定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1020日答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时作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解释性司法文件,即(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确定了上述理解和精神。垫付责任从字面上明显区别于赔偿责任。吴庆宝等主编的《民事裁判标准规范》对该款的解释是“在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不负赔偿责任,只负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对其他损失也不负垫付责任”。国务院法制办等编写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一书也对此有同样理解,还进一提到:“这是为了督促被保险人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避免道德风险”。

本代理律师认为:将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下的事故损失作为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可以有效震慑无证驾驶等危险行为,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率,促进道路安全目的实现;也可以防止个别人为谋取保险金而有意制造交通事故或放任交通事故发生,避免道德风险,这无疑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反之如果将无证驾驶等事故高发的情形列入保险范围,势必会增加增加公众安全风险,同时也将提高保险费,导致谨慎驾车者为违法驾车者的肇事行为支付费用,不利于体现公平原则,有悖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本质目的。本案的交通事故就发生于无证驾驶的被上诉人丈夫孙华东与无证驾驶的丙之间,结合近年发生的孙伟铭无证驾驶致多人死亡这类交通事故,可见无证驾驶、酒驾等危险性应引起社会各界关注并采取相关措施。

综上所述,本代理律师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有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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